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辰溪县人,住辰溪县**乡**路**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辰溪县人,住辰溪县**乡**路**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湖南省人民政府禁猎期),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辰溪县**乡**路**村“枪婆湾”、“平坡垴”等地山上放置禁用的狩猎工具铁夹猎捕野生动物,共捕获“猪獾”两只、“毛冠鹿”一头(带夹逃脱后死亡)。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瞿某甲、瞿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建军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一张)。
3.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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