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石首人,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来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3********,汉族,文盲,无业,湖北石首人,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佳亮、周逸燕,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来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社头、东城等地菜市场,采用由被告人胡某某望风,被告人来某某搭讪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地方乘隙窃取被害人财物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金戒指3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295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菜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254元。
2.201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农贸市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某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702元。
3.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圣东桥菜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金戒指1枚(未核价)。
被告人胡某某、来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45元,现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来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佳俊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来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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