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对被告人杨德均做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杨德均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因其拒不签署取保候审决定书,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被告人杨德均,于2020年4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修建公共厕所时,被害人廖某乙上前阻拦,并砸坏正在使用电的插板,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告知自己的老婆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赶到之后与被害人廖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廖某乙抓扯倒地,被告人胡某某在地上顺手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廖某乙的头部,被告人杨某某见状遂上前拉扯廖某乙,并用脚踢了被害人廖某乙。后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乙因外力致使右侧11、12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因外力致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3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杨某某、胡某某、廖某甲等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肆张,系杨某某、胡某某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杨德均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雅馨
检察官助理:刘衍飞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被羁押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和光盘肆张。
3.杨德均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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