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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7月2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7月2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经事先预谋,窜到滦南县购物店,采取由杨某某以购物为由转移店主注意力、胡某某伺机窃取的手段,实施盗窃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10时许,从滦南县海山商厦**小家电门市内,将被害人康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手机窃走;11时许,从滦南县金辉商业街“**”门市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收银台桌子上的苹果XMAX手机窃走,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350元、6000元,涉案金额6350元。

2019年6月25日14时许,从滦南县中红购物城一楼一美甲店,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华为P30手机窃走,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33元。

2019年7月16日13时许,从滦南县中红购物城三楼**门市内,将被害人汤某某放在沙发上的oppoR17手机窃走, 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17元。

2019年7月21日14时许,从滦南县银隆商场一楼**化妆品店,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桌子上的oppoA9手机窃走;14时许,从滦南县供销大厦西门口**饮品店,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桌子上的VlVO X20手机窃走;15时许,从滦南县金贸东门口**饮品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华为手机窃走,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883元、683元、950元,涉案金额2516元.

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盗窃涉案总金额12916元。

被告人胡某某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部分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张某甲、于某某、汤某某、张某乙、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拥军

2019年12月9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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