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现租住杭州市江干区**路***号****大道***。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新村**幢***号***室***室,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城**花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41982********,汉族,职高文化程度,贷款中介,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片**号,现租住杭州市西湖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胡某乙经被告人唐某某介绍在本市拱墅区*****咖啡店内向被告人胡某甲借款5万元,被告人胡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被害人胡某乙签订10万元借款合同,后通过被告人唐某某银行账户走账10.76万元,被害人胡某乙实际到手3.76万元。1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以被害人胡某乙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胡某甲按照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后被害人胡某乙陆续归还6.3万元结清借款,被告人唐某某从中收取中介费0.5万元。被害人胡某乙被骗金额2.54万元。
2018年1月28日至2月18日期间,被害人胡某乙向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陆续借款,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让被害人胡某乙签订共计13万元欠条,被害人胡某乙实际到手6.8万元。期间,被害人胡某乙又向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借款3万元,后归还0.05万元。2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要求被害人胡某乙归还前述借款,并让被害人胡某乙在本市拱墅区**广场签下15万元欠条。2月26日,被害人胡某乙经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介绍向他人借款,后归还15万元予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结清上述借款。被害人胡某乙被骗金额5.25万元。
2018年9月18日,民警至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唐某某住处将三人抓获,并扣押三人的手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唐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勘查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幸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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