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4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261994********,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住**乡**街**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2月28日,胡某某到该局投案,同年3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41994********,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无业,住榆次区**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02198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无业,住榆次区**小区**。2012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一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组办公室于2018年5月8日交办至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该局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侦查,2019年4月28日,经山西省公安厅认定胡某某、杨某某、魏某某为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11月期间在安利福(另案)处从事套路贷诈骗,被告人魏某某多次找胡某某,向其询问套路贷诈骗的模式,并要求向该胡出资,时值胡某某与安利福产生矛盾,该胡于同年11月在榆次万科朗润园小区租房从事“套路贷”诈骗,魏某某初次向胡某某出资四万五千元,并要求该胡每月向其返利四千元,后该胡共向该魏支付两次共八千元利益,至2018年1月份,该胡一次性向魏某某支付五万元分红,后由于资金紧张,该胡无力继续从事“套路贷”诈骗,该魏继续向该胡出资四万元,并约定该胡每月向该魏返利两千五百元,该胡先后向该魏支付四次利息共计一万元,后由于胡某某因涉嫌“套路贷”诈骗被榆次区公安局上网追逃,至案发该胡未归还该魏四万元本金。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校大学生,以民间借贷、高利贷为诱饵,与在校大学生签订高额借贷合同,到被害大学生所在学校进行变向性家访,肆意收取好处费、家访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害大学生短期还款,或者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害大学生立即还款,在被害大学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胡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由杨某某对被害大学生进行网贷平台借贷(俗称“撸口子”)以用于平账,人为恶意垒高被害人的债务。并且在部分被害大学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对被害大学生家属进行电话催收。最终,由被害学生家属进行偿还。
2017年4月20日17时至21日2l时,被告人胡某某以要求被害人郭某某还款为由,将该郭约至榆次万科朗润园该胡租住处,要求该郭立即还款,该郭在将其向马某某等人借款一事向胡某某讲述后,胡某某对该郭进行扣留,在此期间,并将杨某某叫至家中,由杨某某指导该郭进行网贷借款操作,该郭所得款项全部被胡某某占有。在胡某某外出期间,曾要合租人李赞对该郭进行看管,李某某对该郭进行实质性看管,在该郭被胡仲亮扣留的28小时内,胡某某曾对该郭进行谩骂,语言恐吓,造成该郭心理上产生恐惧,并以此对该郭的自由进行限制,后郭某某在其家人的帮助下,离开胡某某处。
2017年4月20日,被害人韩某某被张某某介绍到被告人胡某某处进行借贷平账,胡某某以财务晚上无法将钱打到卡内,要求被害人于21日到其家中进行下款,并扣押被害人身份证,21日上午十时许,韩某某按照与张某某的约定来到万科,在等待张某某期间,胡某某催促韩某某立即到其家中,该韩独自到胡某某家中后,胡某某以该韩违约为由,要求该韩立即支付五千元违约金,并让该韩与郭某某在同一房间内,胡某某将杨某某叫至家中后,要求该韩按照杨某某提供的方法进行网贷平台借贷,并将所得款项全都交予胡某某,后张某某到胡某某家中后,张某某继续要求该韩从线上进行借贷,并将钱全部取归张某某所有,至晚21时许,因郭某某的家属联系该郭,胡某某才让被害人离开。在韩英被扣留12小时内,胡某某使用语言威胁、恐吓、谩骂的手段,迫使韩某某心理恐惧,限制被害人自由。
胡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犯罪团伙涉案金额为357060元,既遂金额357060元,赚取利润总额为98910元,放贷人数8人,其中向郭某某放贷和介绍网络贷款44300元,赚取利润7210元;向高阳放贷和介绍向他人贷款64260元,赚取利润20200元;向韩某某放贷和介绍网络贷款19500元,赚取利润12000元;向韩帅放贷和介绍网络贷款53000元,赚取利润17300元;向韩晋放贷22000元,赚取利润4200元;向赵某甲放贷90000元,赚取利润21000元;向赵某乙放贷和介绍向他人贷款50000元,赚取利润17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出资4.5万元,胡某某出资4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魏某某4000元(经查证双方交易记录,胡某某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1日,两次分别转给魏某某4000元)。2018年1月胡某某一次性付给魏某某5万元作为分红,2018年3月,再向魏某某要了4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约定每月支付魏某某2500元,期间该胡给了该魏4次分红,因案发,该胡某某未能全部支付该魏某某5万元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魏某某恶势力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胡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魏某某提供启动资金、杨某某积极帮助从事贷款,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旭锟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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