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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杨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武夷区**镇**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收款,再将所收款项直接转账或在“火币Pro”APP上购买虚拟货币后转出,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后被告人胡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以及购买虚拟货币。截止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总额为2922 621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杨某甲提供支付结算金额为851 733 元。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利约30 000元,支付给被告人杨某甲好处费1 260元。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在实施上述行为期间,被害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接到网络贷款平台诈骗电话,后以缴纳提款手续费、银行卡错误变更保证金等理由被骗5 250元,其中4 500元转入张华的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火币购买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视频、QQ聊天群截图光盘、支付宝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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