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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杨波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住湖北省宜昌市**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被嘉兴市秀洲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波,冒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息烽县**乡**村**。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杭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判处劳教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杨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03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杨波经共谋,在宁波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东门口地铁站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乘坐电动扶梯之际,由被告人杨波动手扒窃被害人陈某某外套口袋内个人定制版苹果6s pul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2元)。事后,被告人杨波将手机变卖,二人分赃。被告人胡某某、杨波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波、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胡某某经共谋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杨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二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3月2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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