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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林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0********,汉族,初中肄业,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住南京市秦淮区**园**栋**室(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乡**村**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和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7********,汉族,职高文化,南京**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和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和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和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和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和某甲等人在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旁饭店就餐。餐后,由胡某某将停放在机电学院内牌号苏AM****黑色奥迪车开出,林某某及和某甲等人在机电学院东门口等候。期间,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苏A5****白色奔驰车停放在机电学院东门口办理出门手续,林某某及和某甲认为汪某某驾驶车辆影响了后方胡某某驾驶车辆的通行,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林某某与和某甲至奔驰车驾驶室旁将汪某某强行拽出,并与随后加入的胡某某一起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在双方被人拉开后,林某某、和某甲又用拳打、脚踹等方式对汪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用拳头殴打汪某某的头面部。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汪某某左顶部软组织肿胀,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汪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晚8时许,被害人汪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和某甲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三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汪某某赔偿人民币共计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病例及CT、DR报告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王某某、和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和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和某甲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和某甲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15162****(胡某某)、1381544****(林某某)、1595186****(和某甲);

2.全部案卷材料(共四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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