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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林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住江苏省淮安市**小区**楼**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住江苏省淮安市**小区**楼**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住江苏省淮安市**小区**楼**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6日告知了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林某某、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经事先合谋在江苏省淮安市**小区**期**室内,虚构“可以查询定位、监听”等事实,以收取软件费、充值费、保证金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560元,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760元,骗得被害人种某某人民币5776元,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2560元,骗得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4050元,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种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  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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