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悟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温州市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大悟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大悟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大悟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温州市泰顺县**镇**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胡某甲、林某乙、胡某乙、林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胡某甲、林某乙、胡某乙、林某丙等人持有用个人和亲属身份证办理的各大银行卡80余张,前往珠海、中山等地。以换购港币的名义,由电信诈骗团伙将实施电信诈骗骗取被害人的人民币转移到林某甲等5人卡中。林某甲等5人相互将诈骗赃款转移到自己和持有他人的银行卡中,在珠海、中山等地各大银行ATM机上取出,循环往复取现转存并赚取差价。经查林某甲持银行卡取款9435800元、胡某甲持银行卡取款3143900元、林某乙持银行卡取款3450900元、胡某乙持银行卡取款2022500元、林某丙持银行卡取款554700元。
其中经查实: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害人某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分别被诈骗团伙以投资外币交易、股票交易等方式被诈骗共计473万余元。后诈骗人员将被害人被骗的部分钱款通过涉案诈骗账户分几级转移到被告人胡某甲、林某乙、林某甲、胡某乙、林某丙五人所持银行卡中,五被告人分别在中山、珠海多家银行将诈骗钱款予以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 被害人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 辨认笔录;4.被告人林某甲、胡某甲、林某乙、胡某乙、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胡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胡某甲、林某乙、胡某乙、林某丙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在多家银行间转账、存取赃款的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林某乙、胡某乙、林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胡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鹏
检察官助理:常颖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林某甲、胡某甲、林某乙、胡某乙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林某甲1585813****、胡某甲1385717****、林某乙1885828****、
胡某乙1595812****、林某丙1368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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