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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桂某某非法经营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本县******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本县****小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胡某某、7月6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桂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5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至11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桂某某在没有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后经营批准证书》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合伙在通城县**镇**村加油站从事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的销售,非法经营额达5348407.85元,非法获利288287元。其中胡某某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经营管理,桂某某负责加油站的基础设施建设并联系办理经营证照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桂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交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财务账本、开办申报表、移交案卷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易某某、胡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桂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桂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四兵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

  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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