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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青山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园**园**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梁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街“***”音乐会所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胡某某、梁某某持拳脚将贾某某打伤,致贾某某左眼角受伤,左胸第2、3、4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某、梁某某的家属于2019年12月9日向贾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屈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胡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莉萍

检察官助理:周怡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街**号,联系电话152719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园**园**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82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CT片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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