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省娄底市**学院学生,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娄底市人,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社区**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3日至4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3日至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在湖南娄底市(诈骗高危地区)上学,二人在校期间,学校对学生曾因出售银行卡给他人用于实施诈骗而被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一事在全校进行宣传并要求排查学生有无买卖银行卡的行为,且每个班级每学期定期开展防治诈骗专题班会和每周班会上多次强调不要办银行卡卖给他人用于实施诈骗。
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向其购买银行卡等用于实施诈骗,仍以自己身份证办理多套银行卡及关联的电话卡、支付宝账号、微信号、密码器,以每套800元至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游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实施诈骗。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梁某某出售银行卡等给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以自己身份证办理多套银行卡及关联的电话卡、支付宝账号、微信号、密码器,以每套5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某,梁某某再以每套800元至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游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游某某等人采取通过高额返利为诱饵的方式诱引被害人向其构建的虚假的网络投资理财平台投资,在被害人投资金额进入平台达到一定金额后便将平台关闭的方式实施诈骗。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鸿星天际酒店将胡某某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出售给游某某。2019年10月11日至21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银行卡打款的方式向游某某等人持有的公司账户打款653908元、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微信“商户—胡某某”打款97579元,其中杨某某打款进入公司账户的617308元在同日被转入胡某某工商银行卡;实施诈骗的人通过胡某某的支付宝和胡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害人杨某某返利和提现55348元,实施诈骗的人通过胡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659539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主动向忠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主动向忠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娄底市**学院证明、学生学籍异动情况申请表、班会相关记录、银行补换卡资料、银行账户明细、安全介质管理业务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苏某某、柳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胡某某、梁某某、游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娄底市鸿星新天地鸿星天际国际酒店监控视频、银行监控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
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微信号、支付宝账号等帮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属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与实施诈骗的游某某等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春燕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119页;
3.讯问光盘1张、监控视频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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