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镇**村**组**号,捕前暂住三亚市海棠区**小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4时许,杨某某拔打被告人胡某某的电话联系购买1克冰毒,双方谈好交易价格1500元(人民币,下同)、路费100 元,并约定在三亚市解放四路**酒店交易。杨某某通过微信先后转账共计1600元给胡某某。后胡某某拨打被告人欧某某的电话联系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三亚市海棠区风情小镇中国兰州拉面店附近交易。到了约定地点,胡某某微信转账1300元给欧某某,欧某某贩卖1包毒品给胡某某。19时许,胡某某到**酒店大堂处将该包毒品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胡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部手机,从杨某某身上缴获刚刚交易的1包毒品。
胡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民警抓捕欧某某。19时许,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欧某某再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海棠区风情小镇中国兰州拉面店附近交易。到了约定地点,胡某某将现金1500元交给欧某某,欧某某将1包毒品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欧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450元,从胡某某身上缴获刚刚交易的1包毒品。经称量,欧某某两次贩卖给胡某某的毒品共净重1.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手机二部;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装笔录、尿检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吸毒人员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1.4克,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约1克,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欧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练晶晶
书 记 员:刘 娜
附:
1.被告人欧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物证二部手机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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