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路**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栋**房,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栋**房。2018年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栋**房。2016年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乡**村**号,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栋4门508。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浏阳**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11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门口以6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毕某某购买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毕某某为赚取毒品吸食,收到吸毒人员王某某毒资后以6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被告人罗某某为了赚取毒品吸食,收取被告人毕某某毒资后以670元价格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被告人胡某某为赚取差价,收到被告人罗某某毒资后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被告人邓某某为赚取毒品吸食,收取被告人胡某某毒资后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被告人冯某某为赚取差价,收取被告人邓某某毒资后以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杨某某收到500元毒资后,将少量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开福区福嘉园1栋楼顶天台,并把毒品的位置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人冯某某,后冯某某通过微信转发给了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开福区福嘉园l栋楼顶天台取到毒品后,从中分出一半毒品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在长沙市芙蓉区精彩生活超市的花坛边交给被告人胡某某,之后,被告人胡某某把毒品交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又把毒品交给被告人毕某某,被告人毕某某最后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因王某某嫌购买的毒品数量过少,当晚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又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毕某某购买少量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毕某某收到王某某的毒资后,又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被告人罗某某收到毒资后,在长沙市芙蓉区精彩生活超市楼下将少量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毕某某,后被告人毕某某将毒品交给王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毕某某和王某某三人在毕某某车内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以6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少量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胡某某为了赚取差价,收到被告人罗某某毒资后便以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被告人邓某某为了赚取差价,收到毒资后又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被告人冯某某收到毒资后,以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杨某某收到毒资后,将少量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长沙市开福区福嘉园1栋4楼走廊墙上的开关盒内,并把毒品的位置拍照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转发给了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又转发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至上述地点取走了杨某某放置的毒品。
2020年9月15日下午5时许,民警根据吸毒人员王某某的指认,在长沙市开福区**栋楼下抓获被告人毕某某;被告人毕某某为了立功,协助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栋**房抓获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为了立功,协助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精彩超市抓获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为了立功,协助民警在长沙市**路湘域中央附近的顺丰快递公司抓获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为了立功,协助民警在长沙市**路艺星整形医院抓获被告人冯某某。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五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毕某某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均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具有吸毒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毕某某现均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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