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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江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412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跃增),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9********,高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潞琼),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0********,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乡**村**组。

被告人蔡某某,女,汉族,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7********,大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道**号**幢**室。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5********,大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3********,大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乡**路**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8********,高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浦城县**村**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93********,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休宁县**村**村。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坤),男,汉族,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6********,中专文化,户籍在四川省苍溪县**路**号。

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倪某某、李某某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江某甲、蔡某某、袁某某、杨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江某甲、蔡某某、袁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倪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28、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4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江某甲等八人涉嫌诈骗罪一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江某甲,为骗取钱财,成立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招募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为财务、被告人杨某某为技术负责人、被告人朱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等为业务员,由业务员发展代理商,代理商招揽投资客户使用宁波公司的“永利期权屋”软件购买期权产品,并在上述过程中通过提高权利金比例的方式侵吞被害人沈某某、江某乙等14人的投资款。经统计,被告人胡某某、江某甲、蔡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诈骗金额为28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朱某某诈骗金额为0.6万元;被告人倪某某诈骗金额为11万余元。

2.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倪某某、李某某,为骗取钱财,成立浙江义乌市**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为财务、被告人杨某某为技术负责人,伙同义乌公司代理商张某某(另案处理),招揽投资客户使用义乌公司的“联邦期权”软件购买期权产品。张某某等人通过互联网招揽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伍某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导被害人购买期权产品,并在上述过程中通过提高权利金比例的方式侵吞被害人的投资款共计38万余元。

被告人江某甲、蔡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江某甲、蔡某某、袁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等4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银河德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场外期权业务交易确认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江某甲等人与代理商合作,利用“永利期权屋”、“联邦期权”软件,通过修改权利金比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等17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软件截图、银行流水、业绩表证实,被害人被诱骗投资及被诈骗金额。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江某甲等人处扣押手机、电脑等涉案相关物品。

4.案发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江某甲等人到案的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江某甲、蔡某某、袁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江某甲、蔡某某、袁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倪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某甲、朱某某、倪某某、李某某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朱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在部分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袁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四年以上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永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江某甲、蔡某某、袁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补充材料及证据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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