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沈某某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梁溪区**庄**区**号**室,住本市滨湖区**村**号**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小卖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本市梁溪区**家园**号**室,住本市梁溪区**家园**号**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徐晨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濮某某与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濮某某以其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8.85万元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许某某履行将本市**新村**室房屋过户的义务。陈某某作为许某某的亲戚有意取得上述房产,遂寻找律师为许某某代理该民事诉讼。后陈某某与向其谎称自己为律师的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联系,并于同年5月13日借给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

因从濮某某处获知濮有意以人民币50万元和解,陈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与被告人胡某某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胡某某就原告濮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陈某某提供法律信息咨询服务”:若法院判决金额高于人民币45万元的,则陈某某支付基础咨询费0万元;若法院判决金额低于45万元的,则陈某某支付基础咨询费1万元;陈某某需提前支付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作为信息咨询费,如法院判决高于45万元,胡某某需偿还陈某某1万元。同日,陈某某按照该《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又于同日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向陈某某索得人民币0.65万元。陈某某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案件开庭时间为同年5月22日。

被告人胡某某因其本人并非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无出庭代理诉讼的资格,遂以“当天没空”为由,委托其此前以“律师”身份结识的江苏**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律师“代为出庭”。在被告人胡某某主导下,陈某某让许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委托出庭协议。2019年5月22日,张某某作为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在滨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濮某某方坚持要价人民币50万元,张某某遂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并要求直接与陈某某联系反馈该数额,被告人胡某某当即向张某某谎称“我能做主”。被告人胡某某授意张某某同意原告方人民币50万元的数额要求。同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211民初24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①原告濮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一致确认双方关于无锡市**新村**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②被告许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前退还原告濮某某购房款28.85万元并另行支付21.15万元,合计50万元;③若被告许某某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需合计向原告濮某某支付72.125万元。④原告濮某某于被告许某某按上述协议付清款项后十日内返还无锡市**新村**室房屋。⑤上述款项可支付至账户:户名濮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山水城支行,卡号62284804332********。与此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向陈某某谎称当日调解结果为须向原告方给付人民币43.5万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又以需要交纳诉讼费为由,向陈某某索要得人民币0.9727万元。

同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联系后获悉陈某某打算当日至法院交纳上述人民币43.5万元,遂起意进行诈骗。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并不具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身份的朋友被告人沈某某联系,向沈宣称“帮忙冒充个人拿笔43.5万元的款,我已经和原告谈妥41.3万元,可以赚2.2万元”,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某欲实施诈骗仍表示同意,二人约定事成后胡某某将给予沈某某“好处费”。

同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与冒充原告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律师同事的被告人沈某某一同至本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考虑到陈某某有可能怀疑沈某某身份,被告人胡某某又与朋友朱某某联系,约定若被告人沈某某一会拨打朱某某电话,朱则回答“我在高速上开车”。后被告人沈某某按照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至滨湖区人民法院一调解室等候。嗣后,被告人胡某某带前来交款的陈某某至该调解室与被告人沈某某碰面,胡某某与沈某某向陈某某谎称孙某某律师出差,委托同事沈某某前来收款。陈某某将人民币43.5万元转入沈某某卡号为6222021103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离开。被告人胡某某随即将被告人沈某某带至本市滨湖区蠡溪路附近一中国工商银行网点取款。被告人沈某某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交付给被告人胡某某人民币42.25万元,剩余人民币1.25万元按约定归沈某某所有,后沈某某将人民币200元通过微信发送给朱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取得上述人民币42.25万元后,即于同日至同年7月1日间,通过购买足彩、归还“网贷”等途径将该款挥霍一空,后采用各种借口对陈某某予以拖延、敷衍。截至案发前,被告人胡某某共退还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梁溪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25万元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