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南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 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2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街道**巷**号**栋**单元**室,住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街自然村**号,住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丁,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住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因非法采砂,于2019年3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 3月1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戊,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住南昌市**道**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涂某戊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涂某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赣江南昌县富山乡河段(禁采区)非法采砂并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86600余元;2019年3月1日至2日凌晨,五名被告人在赣江南昌县富山乡河段非法采砂时被执法部门发现,被告人涂某丁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装载河砂的运力船逃离现场。
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涂某戊分别于2019年4月2日、5月1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涂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涂某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赣江水域中盗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六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喻苑霞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涂某戊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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