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3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寿宁县**镇**村**号,住陕西省西安市**区**小区**室,在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号经营超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寿宁县**镇**村**路**号,租住寿宁县**镇**路**号,货车驾驶员。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本院通知补充移送起诉,寿宁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温某某、龚某某涉嫌赌博罪,于同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将胡某某涉嫌赌博罪一案退回寿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寿宁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寿宁县**镇**村**号其家中成立工作室,利用电脑、手机及相关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代理经营互联网平台“325棋牌”游戏,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前来上班,为游戏玩家提供游戏币销售与兑现(又称上、下分),采取高价销售、低价回收游戏币的方式赚取差价牟利。通过网络广告宣传,先后招引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众多赌客参与赌博。被告人温某某、龚某某明知该工作室从事组织赌博行为,仍先后以入股方式与胡某某共同经营,其中温某某投入30000元(人民币,下同),占股30%,龚小某某投入20000元,占股20%。同年8月9日,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该工作室内当场查获王某某,扣押到电脑主机1台、手机9部及银行卡等涉案物品,从相关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中扣押到人民币17701元。经统计核算:胡某某成立的工作室在代理经营“325棋牌”游戏过程中,累计为游戏玩家上分收入601422.15元,下分收入459011.03元,从中获利15906.5元;温垃某某入股后工作室对应的上分收入428167.87元,下分收入294879.11元,获利10845.7元;龚某某入股后工作室对应的上分收入261837.25元,下分收入203839.35元,获利698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电脑主机等物证;
2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电脑桌面截图、资助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温某某、龚某某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6寿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和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温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利用网络游戏聚众赌博,并以此为业,赌资数额459011.03元,抽头渔利15906.5元,被告人温某某、龚某某明知胡某某聚众赌博,仍以入股方式共同参与,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经动员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煜星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1********;被告人温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0********;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9********
2.侦查卷宗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3.涉案款17701元、涉案手机9部、电脑硬盘1个等物品均扣押于寿宁县公安局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