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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熊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小区。2012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乐平(绰号“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镇**村**组。2012年5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5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9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园**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沈乐平、熊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赤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雷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平均入股在赤壁市**镇*村**组郑某某家中开设赌场,采取斗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每人每次下注100元至上不封顶,参赌人员数十人,赌场按每盘下注总额3%的比例抽头渔利。

2、2019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沈乐平与刘某甲入股连续三天在赤壁市**镇**村沈某甲家、**镇**村**组沈某乙家开设赌场,采取斗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每人每次下注100元至上不封顶,参赌人员数十人,赌场按每盘下注总额3%的比例抽头渔利。

3、2019年6月上旬,被告人胡某某、熊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入股连续三天下午在赤壁市**镇**村、**村**组的农户家开设赌场,采取斗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每人每次下注100元至上不封顶,参赌人员数十人,赌场按每盘下注总额3%的比例抽头渔利。

4、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甲等人入股在赤壁市**镇**村田某某的家里开设赌场,采取斗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每人每次下注100元至上不封顶,参赌人员数十人,赌场按每盘下注总额3%的比例抽头渔利。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熊某甲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沈乐平到赤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袁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田某某、黄某某、饶某甲、饶某乙、但某某、刘某乙、饶某丙、熊某乙的证言;4.指认、辨认笔录;5. 被告人胡某某、沈乐平、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沈乐平、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沈乐平、熊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乐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沈乐平、熊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敏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沈乐平、熊某甲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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