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社区**委**组**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全部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重大、复杂,2019年9月2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美食馆内因饭后不付啤酒钱与该餐馆老板吴某甲、吴某乙发生口角。另一餐馆老板肖某某得知后回到店内,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又与肖某某发生口角,并持铁棍、木棍、板凳将肖某某打伤。随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又邀约多名工友到**美食餐馆店内进行打砸。经伤情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物价鉴定,**美食餐馆店内被砸20箱啤酒价值520元,其他物品因无法提供购买凭证及相关票据,无法做出价格认定。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 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5.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衡某某、黄某某、乾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秦某某、鲁某某、赵某某、凌某某、项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刘某某证言;6.被害人肖某某陈述;7.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霞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4册。
3.光盘9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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