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村**组,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0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村曹市**村**号,住广东省东莞市**路**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0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来到本辖区**广场,与古某某因买卖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动手,后双方被群众劝开。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及黄某某离开后,心怀不忿,伺机报复。
2017年10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伙同黄某某酒后携带斧头、水果刀等再次来到本辖区**广场寻仇,将同样在此地卖水果的受害人刘某某的水果摊砸毁,并用斧头砍伤受害人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社会危险性说明,查询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古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7.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8.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宪、李峻
检察官助理 张慧琦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证人名单》1份。
8.《换押证》2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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