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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79********,汉族,“**”船押货人,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房庄**组**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69********,汉族,“**”船驾驶员,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楼村**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系“**”船押货员,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系驾驶员,2020年4月7日22时许,王某某、石某某驾驶“**”船至长江上海段505浮筒附近水域,偕同胡某某从海船上过驳415.831公吨柴油(价值人民币2,195,587.68元,税款计人民币931,077.81元),过驳结束后胡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欲将柴油运往吴江。2020年4月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在运油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了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了涉案柴油情况。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证实了涉案柴油重量。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柴油价格。

5.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实了涉案柴油应缴税款金额。

6.证人柳某某的证言。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郭雯婧

2020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1.二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份、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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