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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宿松县**镇**房。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脱逃罪于1999年6月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坊村**组**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开发区**房。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4月至5月间,多次到东至县洋湖镇、香隅镇和胜利镇等地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46900元和黄金手镯一只,胡某某还伙同他人到望江县境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6日,胡某某、王某某驾驶皖******江淮牌轿车,从宿松县来到东至县尧渡镇,将轿车停放在中医院门前马路边,骑上事先放在附近的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再来到**镇**村杨某某家,对杨某某谎称是架电线的,将其骗去厨房烧开水,然后王某某溜进一楼卧室,在包内盗走现金10300元。

2、2019年5月10日,胡某某、王某某驾驶皖******轿车来到东至县香隅镇,然后骑上事先放在香隅医院的无牌照摩托车,来到东流镇狭阳村胡某某家,对胡某某谎称是架电线的,将其骗去厨房烧开水,然后胡某某溜进一楼卧室,在桌子抽屉内盗走现金1800元。之后胡某某和王某某又骑摩托车来到**镇**村程某某家,谎称是修国道的,将程某某骗去二楼拿床板,然后胡某某溜进一楼卧室,在桌子抽屉内盗走现金4800元。

3、2019年5月11日,胡某某、王某某驾驶皖******轿车来到东至县大渡口镇,然后骑上事先放在大渡口医院的无牌照摩托车,来到胜利镇楼阁村陈某某家,对陈某某谎称是架电线的,将其骗去厨房烧开水,然后胡某某溜进一楼卧室,胡某某溜进一楼卧室,在衣架包内盗走现金1200元。之后,胡某某、王某某又骑上摩托车来到胜利镇先进村宋某某家,以同样方式、手段,由胡某某溜进一楼卧室,在床上的女士手提包内盗走现金500元。在宋某某家盗窃现金后,两人又骑上摩托车来到**镇**村柯某某家,以同样方式、手段,由胡某某溜进一楼卧室,在柜子里盗走现金28300元和一只黄金手镯。

4、2019年3月10日,胡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来到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李结某某,谎称是从事网络安装的,趁李某某不注意,盗走了房间抽屉里的6000元现金。同日又来到**村**组鄢某某家,以同样的方式和手段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胡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盗窃的46900元和黄金手镯一只,胡某某分得19300元和手镯(由胡某某出售得款8000元),王某某分得27600元。在太湖县盗窃的6000元,胡某某分得3000元。

案发后,胡某某家属退款30000元,王某某家属退款20000元,所退现金返还被害人陈某某1000元、柯某某32100元、宋某某400元、胡某某1500元、程某某4000元、杨某某8000元、李结和3000元。被害人陈某某、柯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柯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鄢某某等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意见;7扣押、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新桐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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