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家园**幢**室(户籍地句容市**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句容市**镇**自然村**号(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镇**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3日告知了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
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句容市**镇、句容**开发区、**镇等地小区,采取扳手拧等手段,盗窃作案19起,窃得不同型号的水表阀门共1220套,共计价值人民币33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号楼,窃得水表井内的竹机DN15规格的水表阀门共计80套,价值人民币1846元。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两次在句容市**镇**大厦,采取扳手拧等手段,窃得水表井内竹机DN15规格的水表阀门共计60套,价值人民币1320元。
3.201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9幢,窃得水表井内的竹机DN15规格的水表阀门共计30套,价值人民币660元。
4.201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幢,窃得水表井内竹机DN15规格的水表阀门共计30套,价值人民币690元。
5.201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幢,窃得水表井内竹机DN15规格的水表阀门共计20套,价值人民币436元。
6.201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幢的水表井内,采取扳手拧等手段,窃得卡莱菲DN20规格的水表阀门共计20套。
7.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4次分别在句容经**开发区**汽配城生活配套区**、**、**、**号楼,窃得水表井内竹机DN15规格的水表阀门共计280套,价值人民币6440元。
8.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幢,窃得水表井内的竹机DN15规格的水表阀门共计80套,价值人民币1864元。
9.201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句容市**镇**小区**期**幢、**幢,窃得水表井内的竹机DN15规格的水表阀门共计170套,价值人民币3961元。
10.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两次在句容市**镇**小区西区**、**幢楼,窃得水表井内的竹机DN15规格的水表阀门共计50套,价值人民币1165元。
11.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4次在句容市**镇**小区**、**、**、**、**幢楼,共窃得水表井内的竹机DN15规格的水表阀门共计400套,价值人民币15040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目前赃款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时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仍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多次予以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846元。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的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320元。
3.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60元。
4.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90元。
5.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36元。
6.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7.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440元。
8.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864元。
9.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3961元。
10.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65元。
11.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胡某某出售的水表阀门是盗窃所得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5040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居住地,联系电话:1365610****、1377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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