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98********,**族,**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
被告人胡某某,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5********,**族,**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雨锋,性别:**,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3********,**族,**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博爱县**镇**村**街**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本区**路**号**楼**大厅内,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殴打了被害人严某某、郭某某,致严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次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三名犯罪嫌疑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严某某、证人郭某某、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殴打严某某、郭某某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视频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严某某的伤势情况。
4.《谅解书》证实,三名犯罪嫌疑人已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并获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三名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6.三名犯罪嫌疑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长春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6620****;17163488444;156391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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