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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白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07年12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人民币8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8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2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6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白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事实

1.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因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周某甲等人向其经营的**担保公司高利贷借款未按时归还,多次带领或指使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等人以言语威胁、恐吓、跟踪贴靠、殴打、拘禁等方式追讨高利贷。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指使他人在平阳县怀溪镇**村被害人叶某甲家里,采取言语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归还高利贷欠款,叶某乙迫于无奈答应借钱还款才得以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叶某甲带至**担保公司,继续以电棍电击、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其还款,又指使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将其带到山上。当晚,王某某归还高利贷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害人叶某甲才得以离开。

(2)同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了向被害人周某甲追讨高利贷,在平阳县水头镇找到被害人周某甲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胡某某、白某某等人又逼迫被害人周某甲将其位于怀溪镇**村办公楼旁边的土地以人民币5万元的低价转卖给自己,在周某甲父亲周某乙签字并到村里盖章后才放周某甲离开。

(3)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指使他人到被害人叶某甲经营的平阳县怀溪镇**路**号的五金店,以撒金银纸和冥币等侮辱、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叶某甲追讨高利贷。

(4)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平阳县怀溪镇**街上碰到被害人叶某甲,为向其追讨高利贷而将其带至**担保公司,并指使被告人白某某继续向叶某甲追讨,被告人白某某又指使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跟踪贴靠的方式,令叶某甲借钱还款。后被害人叶某甲迫于无奈向其朋友叶某丙借款人民币2000元,用于归还欠款后才得以脱身。

(5)2017年4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经过平阳县怀溪镇**村游泳池边,为向被害人叶某甲追讨高利贷,将其强行拦住并阻止其离开。随后,被告人胡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以及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以及林某某等人到场后对被害人叶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胡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以及林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叶某甲拉上车带走,后因现场群众劝解而作罢。

2.2016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因钱某甲欠**担保公司的高利贷借款未还,酒后到平阳县山门镇***路**号钱某乙(钱某甲父亲)家前,用砖块砸坏其前门玻璃3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

2.证人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叶某乙、王某某、陈某甲、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化名)、叶某丙、黄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甲、周某甲、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和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甲、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经营的**担保公司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牌九”、“花会”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获利。经查明,涉案赌场的赌资有人民币8万元。其间,被告人白某某受雇在赌场内帮忙记账、发放倒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叶某甲、徐某某、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和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结伙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白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又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白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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