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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盛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苏州**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号。被告人胡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期二年。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 年 8 月18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苏州**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区**组**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 年 8 月18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盛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至 2015 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盛某某分别利用担任苏州**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常州**实业有限公司缪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52万元(胡某某分得22万元,盛某某分得 3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盛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

审查起诉阶段,胡某某、盛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账户明细、专用收据、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 音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盛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盛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军

2020年1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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