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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石某某等诈骗、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垫江县**街道****,住垫江县**街道**小区****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垫江县**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垫江县**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垫江县**街道**村**组**号,住垫江县**街道**家属院**。因吸食毒品,2014年5月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30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垫江县**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2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垫江县**街道**村**组**号,住垫江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闵某某、张某甲、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10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易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帮忙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1日凌晨1时许,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称其朋友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张某甲表示需要毒资5500元,另收取500元好处费,张某乙将该信息告知易某某,易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易某某先向张某乙支付毒资6000元。当日上午,张某甲联系被告人闵某某称其朋友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毒资为5500元;后闵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称其朋友要用5000元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石某某将此消息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因甲基苯丙胺数量不够,采用添加辅料的方式凑足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

2020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易某某在垫江县桂溪街道牡丹城小区附近将现金6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从中抽取100元后,在垫江县交警一中队附近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现金5900元;张某甲抽取400元后,在上述地点交给被告人闵某某现金5500元;闵某某抽取500元后,至垫江县人民医院附近交给被告人石某某现金5000元,并让石某某帮忙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随即将200元毒资存入石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石某某到被告人胡某某位于垫江县**街道**小区**栋**的出租屋内,胡某某以一包约9克辅料冒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石某某,石某某交给胡某某现金5000元;石某某另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现金200元,胡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石某某;石某某到垫江县人民医院附近将以上两包物品交给闵某某,闵某某支付石某某好处费100余元;闵某某到垫江县中心广场附近将上述辅料当作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甲;张某甲随即将上述辅料当作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乙,并让张某乙帮忙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张某乙到垫江县**小区**栋楼下将上述辅料当作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易某某,并帮张某甲向易某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让易某某赠送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吸食,易某某将从张某乙处购买的辅料当作甲基苯丙胺分出两小包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向易某某支付毒资3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离开后,被告人易某某发现张某乙交付的约9克甲基苯丙胺有质量问题,要求退款或者换货,后将购买的辅料退还给张某乙,张某乙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剩余涉案物品未能查获。

2020年7月22日、7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闵某某先后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7月24日、7月27日、8月30日,被告人易某某、胡某某、石某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胡某某的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5.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83克,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6.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易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石某某、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易某某误将辅料当成毒品贩卖给他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贩卖毒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又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张某乙、张某甲、闵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易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胡某某、张某乙、闵某某、石某某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石某某、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张某乙、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丽

检察官助理:曹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易某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十九张、活页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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