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5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室,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楼。2016年6月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2016年11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2019年1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村**村**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楼。2015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路**号**栋**单元104户。2019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杜某某找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400元。同日,周某某从其上线“金波”(另案处理)处购买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花园附近将毒品交给杜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告人秦某某共同租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居民区二楼。2019年11月16日22时许,胡某某在租住处让周某某帮忙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支付毒资1620元。同日,周某某从上线购买了毒品,并送至胡某某和秦某某的住处。胡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商量好,周某某如果联系不上胡某某,可以直接找秦某某拿毒品。
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周某某联系胡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随后,胡某某将2小袋甲基苯丙胺(每袋0.3克)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周某某位于本市青山湖区**路的住处,实际收取毒资430元。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杜某某找周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500元和路费50元。周某某打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毒品但未联系上,遂联系秦某某购买毒品,秦某某让周某某去其和胡某某租住处拿毒品。随后,秦某某在其住处将2小袋甲基苯丙胺(每袋0.3克)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胡某某。周某某克扣0.2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于16时许前往本市红谷滩新区凤凰花园附近,将1袋甲基苯丙胺(0.4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杜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0.12克)和一个电子秤,从杜某某身上查获刚刚交易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42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2克)。上述被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7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胡某某向周某某确认毒资450元并点击收款。
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周某某主动配合民警打电话联系胡某某购买2包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胡某某和秦某某准备好毒品让周某某上门取货。周某某去胡某某和秦某某租住处取毒品时,民警抓获胡某某、秦某某,当场从秦某某房间的床铺上查获准备要出售给周某某的疑似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0.37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净重0.5克),从箱台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06克)和过滤壶1个。上述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9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毒品和电子秤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检查、辨认、称重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拒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共计贩卖880元和0.9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二次,共计贩卖450元和0.9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共计贩卖2020元和0.7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紫英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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