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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银行职员,户籍在**村**号**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6********,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户籍在**村**号**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戴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13时许,在本区**路**号**银行办理ETC手机银行业务,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戴某某与李某乙互相殴打对方。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面部因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戴某某经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证实,三名被告人殴打他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有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赔偿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戴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云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348217****)、程某某(联系电话1367159****)、被告人戴某某(联系电话1362169****)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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