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前进路伙工店门口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田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中午,民警在南昌县瑶湖西大道山湖村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后胡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在其家中缴获被盗电动车。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93元。
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和被告人章某某在本市红谷滩赣江中大道和绿茵路交界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胡某某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予以销赃,并将其中的150元分给章某某。次日下午,民警在本市青云谱区洪都新溪桥二路与新溪桥东一路十字路口将被告人胡某某和章某某抓获。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34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4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章某某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人民币2034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配合办案机关追缴第一次盗窃的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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