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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罗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2938号

  被告人胡某某外号“某某”,男,196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单元**号。2016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201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小区**号。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龙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华大道的**宾馆、**酒店等宾馆内租用客房,通过招募、雇用等手段,控制、管理多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先后受聘在该场所内从事协助组织卖淫工作。其中胡某某主要从事收取嫖资工作,罗某某主要从事安排嫖娼人员与“失足女”进行性交易工作。2019年6月14日、8月9日,公安机关先后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多名“失足女”和嫖娼人员。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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