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小区**号。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龙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华大道的**宾馆、**酒店等宾馆内租用客房,通过招募、雇用等手段,控制、管理多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先后受聘在该场所内从事协助组织卖淫工作。其中胡某某主要从事收取嫖资工作,罗某某主要从事安排嫖娼人员与“失足女”进行性交易工作。2019年6月14日、8月9日,公安机关先后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多名“失足女”和嫖娼人员。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国兵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