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1********,仫佬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6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6月17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7月16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3********,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7月16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和何某甲、覃某甲、潘某甲(该三人已判刑)龙某某、某某乙、某某丙、邓某某、潘某乙、贾某某等人(该五人另案处理)在融水县**镇**农庄后山上以“扒玉米籽”的方式开设赌博场所,何某甲、覃某甲、胡某某同伙罗某某、“何某”、某某乙、“某1”、“某2”“某3等人以每人出资一万元为一股份共集资18万元作为赌资,后纠集融水、融安、罗城等地的赌徒到该场所以“扒玉米籽“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该犯罪团伙分工明确,在赌场中,何某甲出资合股并负责管理赌场协调赌场和在赌博中负责做庄;被告人胡某某出资合股并负责筹集收取赌资;覃某甲出资合股并负责管理赌场收支账务;龙某某出资合股并在赌博中负责维护赌场秩序;潘某甲出资合股并负责扒玉米籽;某某丙、邓某某负责做活利、抽水;贾某某负责在赌场外望风放哨;潘某乙及柳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负责开车运送赌客,每次以赌客的人数结算200元至300元不等的车费。2017年12月22日13时许,融水县公安局**大队民警依法到该赌场抓获正在以扒玉米籽方式赌博的何某甲、潘某甲、某某丙、邓某某、潘某乙、贾某某、龙某某、某某乙、林某某、廖某甲、覃某乙、卢某某、欧某甲、张某某、梁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欧某某、庞某某、吴某某、何某乙等21人,当场缴获赌资856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办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指认其使用手机的照片;6.证人某某乙、庞某某、林某某、覃某乙、吴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何某乙、廖某甲、欧某乙、卢某某、祝某某、曾某某、欧某甲、柳某某、廖某乙、何某甲、潘某甲、某某丙、覃某甲、龙某某、邓某某、贾某某、潘某乙、韦某某证言;7.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与他人为牟利为目的,入股、组织、管理、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锋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现均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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