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6********,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7********,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在浠水县**镇**村自家后院做围墙,遭到邻居李某甲、任某某夫妇反对,并为此争吵。被告人罗某某与任某某发生揪打,致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被告人胡某甲之父胡某乙上前拉架,继而与李某甲揪打,被告人胡某甲见状上前挥拳击打李某甲面部,致其左鼻骨骨折、右鼻骨粉碎性骨折。因李某甲报警致案发,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明知李某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任某某、李某甲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积极赔偿李某甲、任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卖田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CT影像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李某乙、邓某某、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任某某的陈述;4.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人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邻里纠纷引发、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均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罗某某均取保候审于浠水县**镇**村**
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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