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捕前住景谷县**镇**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8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2年5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二年。2003年4月3日因赌博被景谷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2004年6月11日因赌博被景谷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2005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景谷县公安局罚款100元;2005年12月2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景谷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06年3月13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8月26日因赌博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5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23日,因患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镇**街,捕前住景谷县**镇**幢**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6月18日被景谷县公安局罚款180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8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镇**村,捕前住云南省景谷县**镇**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8********,傣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捕前住景谷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捕前住景谷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现住景谷县**镇**小区。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张某甲、饶某某、周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拘禁罪。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陶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丙(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李某甲、周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陶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黄某甲、张某甲及其辩护律师、周某甲、饶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18日至9月1日;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2020年1月16日至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事实
2006年3月3日8时许,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平中队民警郭某某、纪某某在**镇**街处理唐某某、蒋某某两人各自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交通肇事时。因蒋某某驾驶的白色右舵轿车(无中国合法登记手续车辆)系被告人胡某某所有,蒋某某便打电话给胡某某前来处理。民警郭某某现场了解到蒋某某无驾驶证,其驾驶的轿车属非法车辆后,依法扣押该轿车时,来到事故现场的胡某某坐上轿车叫蒋某某驾驶车辆离开。郭某某便口头劝阻胡某某不能把车开走,胡某某不听劝,欲强行开走。郭某某便伸手将轿车的车钥匙拔下,胡某某遂下车辱骂、威胁郭某某,并用手连续推搡郭某某胸部,要求郭某某归还车钥匙。因事故现场位于**镇**街口,过往车辆、人员多,一时引来大量群众围观。郭某某便打电话给永平中队长李某丁求助支援及打电话给永平派出所。中队民警及永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才阻止胡某某妨害公务的行为。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和许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合伙购买“龙虎斗”赌博游戏机1台主机,12台分机,摆设在景谷县“**酒店”包房内开设赌场。胡某某雇请周某丙,许某某(另案处理)雇请李某甲负责赌场日常“经营管理”。周某丙、李某甲雇用周某丁等人负责赌博机上分、下分、打扫卫生、倒茶水等服务。开设赌场期间,叶某某、冯某某、邢某某等人前来赌博,胡某某、许某某等人从中获利。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5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得知欠其债务的张某丙将景谷县永碧公路6公里“**山庄”转让给阿某某后,安排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驾驶一辆货车到景谷县永碧公路6公里“**山庄”,用货车堵山庄大门7日。致使阿某某家人及租住在山庄里做工程的工人、施工车辆、设备无法进出,严重影响正常的生活、生产活动。后阿某某同意将未支付给张某丙的转让款10万元支付给胡某某后,胡某某等人才将货车开走。
2.2013年5月20日,陶某乙向被告人胡某某借款100万元。后因陶某乙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胡某某。2016年4月的一天,受胡某某的安排,陶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驾驶车辆到昆明市陶某乙经营的“**饭店”找到陶某乙,将陶某乙带回景谷县交给胡某某。胡某某要求陶某乙还欠款,因陶某乙无能力偿还。当日中午,胡某某在景谷县“**火锅店”旁人行道用树枝抽打陶某乙小腿及手背。
3.2016年朱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借款50万元。后因朱某某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胡某某,2016年4月,胡某某便安排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到景谷县**镇朱某某经营的“**车市”要求朱某某还欠款,因朱某某无偿还能力。胡某某安排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将朱某某车市内的四辆新车及朱某某本人使用的一辆轿车开到**镇新广场石某甲经营的**啤酒店前公路边进行扣押索债。十多分钟后,朱某某及妻子邱某某来和胡某某商量,并承诺还款日期后,胡某某才允许朱某某将被扣押车辆开回“**车行”。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找朱某某索要欠款,因朱某某无能力偿还,并与之发生口角,胡某某打了朱某某一把掌。
四、非法拘禁事实
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带黄某乙(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到景谷县养护段住宿区徐某甲家,找到徐某乙索要其欠胡某某的欠款。徐某乙告知罗某某其无力偿还,但镇沅县振太乡政府欠其工程款。第二日罗某某、黄某乙、程某某驾驶罗某某的一辆丰田RAV4野越车(车牌号云******)带徐某乙到振太乡政府索要工程款。因索要工程款未果,当天罗某某、黄某乙、程某某带徐某乙回到景谷县**镇,并在**镇街子一宾馆开房间给徐某乙住,并安排黄某乙等人看守徐某乙。当晚徐某乙为了筹钱还欠款,与罗某某等人商量找人来替换其。经罗某某等人同意,徐某乙打电话给徐某甲请徐某甲来**镇替换其。徐某甲同意后,当晚由徐某丙驾驶车辆从景谷县城送徐某甲到**镇街子由罗某某等人看守控制徐某甲,徐某乙得以脱离控制。徐某甲被看守两天两夜后,徐某乙还了部分欠款给胡某某,罗某某等人才解除对徐某甲的看守。事后,黄某乙、程某某各收到胡某某、罗某某给予的酬金2000元。
2.2007年张某丙向被告人胡某某借款9万元,后因张某丙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胡某某。2014年7月,胡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找张某丙索要欠款。罗某某便带领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到景谷县**镇**路**公里“**山庄”张某丙家,找到张某丙索要欠款。因索要欠款未果,罗某某安排黄某甲和周某甲在山庄看守张某丙,看守持续时间四天三夜后,胡某某叫回黄某甲、周某甲。事后罗某某给周某甲100元作为酬金。
3.2016年1月,周某戊到石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石某乙(另案处理)在景谷县**镇新广场“**啤酒经销店”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周某戊当场向石某甲借款9万元(该笔款项系石某甲向被告人胡某某所借)用于赌博。因石某甲收取利息高,周某戊经胡某某同意,由其将本金9万元、利息3万元,总计12万元,直接还给胡某某,还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周某戊一直未还款,2016年9月17日20时许,石某甲按照胡某某安排将周某戊从景谷县**镇**村其家中带到**镇“**酒店”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石某甲安排李某己(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看守周某戊。2016年9月18日16时许,周某戊之子周某己带着12万元现金到**镇“**酒店”大堂归还胡某某,由周某乙(另案处理)按照胡某某的口述写收条给周某戊,随后才允许周某戊离开酒店。
4.2013年3月,贺某甲因妻子生病急需要钱,向被告人胡某某借款12万元。2017年因贺某甲未能归还利息,胡某某多次催要利息未果后,安排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到贺某甲家索要欠款。2017年3月的一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将贺某甲带到**镇“**宾馆”二楼一房间进行看守索要欠款。随后罗某某、黄某甲离开,刘某某继续在宾馆看守贺某甲。贺某甲儿子贺某乙得知父亲贺某甲被拘禁后来到“**宾馆”,因宾馆环境条件差,请求换一家宾馆。经刘某某请示罗某某同意后,刘某某带着贺某甲到“**镇商务酒店”附楼一房间继续看守,由贺某乙支付住宿费。次日早上8时许,胡某某指示罗某某将贺某甲带到“**酒店”,罗某某就安排刘某某将贺某甲带到“**酒店”商量还欠款的事宜。后贺某甲按照胡某某的要求,将自家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写下欠胡某某连本带息共计18万元的借条后得以离开。
5.2016年被害人李某庚向被告人饶某某借款35万元。后因李某庚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饶某某,饶某某便请被告人胡某某安排人向李某庚索要欠款。胡某某同意后,安排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帮饶某某向李某庚索要债务。2017年9月12日10时许,李某庚到景谷县**镇**小区旁饶某某家商量还款事宜。饶某某便驾驶车辆载张某甲及一名男子将李某庚从饶某某家带到景谷县**镇“**酒店”逼迫李某庚还钱。因李某庚无力偿还,饶某某、张某甲等人将李某庚带到景谷县**镇“**宾馆”二楼一房间对其进行看守,强行索债。次日8时许,张某甲等人将李某庚带到“**酒店”继续用语言逼迫李某庚还欠款未果,后饶某某、张某甲带李某庚到景谷县城看李某庚的房子。三人到达景谷县**镇**村时,李某庚告知饶某某、张某甲其房子已经过户给别人。饶某某、张某甲便和李某庚在**村吃饭,吃完饭返回永平。返回途中,胡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不要将李某庚带回“**酒店”,李某庚的家属已经报警。之后,张某甲、饶某某带李某庚到**镇一家打字复印店,逼迫李某庚将其在永临路的橡胶树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饶某某。协议签订后,18时许饶某某才将李某庚送回家。
6.2016年谢某某因做建筑工程资金不足,向被告人胡某某借款30万元。后因谢某某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胡某某。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和一名男子将谢某某从景谷县城带到景谷县**镇“**酒店”对其进行看守。看守五、六天后,胡某某得知景谷县政府和农业局欠谢某某工程款,便安排张某甲跟随并看守谢某某到景谷县政府及农业局要工程款。2017年7月3日至9月29日,谢某某在景谷县“**酒店”开一间房间,张某甲同住看守谢某某49日。2017年9月29日谢某某将农业局付给其的部分工程款20万元转进罗某某账户,谢某某才得以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收条、酒店入住记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叶某某、邢某某、周某丁、徐某丙、周某己、贺某乙、王某某、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徐某甲、徐某乙、阿某某、周某戊、贺某甲、李某庚、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张某甲、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景谷县**镇**路**公里“**山庄”、景谷县**镇“**酒店”、景谷县**商务酒店等勘验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丙、谢某某对非法拘禁其的人进行辨认,周某庚对堵景谷县永碧公路6公里“**山庄”其家大门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张某甲、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强行索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胡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罗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饶某某委托胡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强行索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采用堵门的方式滋扰他人住宅强行索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张某甲、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张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
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对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对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对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对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20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云南省普洱市**医院;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周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某现住景谷县**镇**小区。
2.移送卷宗十六册、起诉书三十三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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