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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翁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酒吧**,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幢**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酒吧**,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酒吧**,住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北侧公交站候车时,与同在此处候车的被害人陈某乙亦因言语误会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为逞强耍横,冲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轻微伤。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呈请到案经过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内部监控调取情况说明,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响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对案发地点的辨认、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对监控视频的辨认;证人陈某甲对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照片的辨认、对监控视频的辨认;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照片的辨认、对监控视频的辨认;

7.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翁某某、刘某某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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