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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肖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郭祥林,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湖北省浠水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大道**网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大道**网咖,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祥林、胡某某涉嫌盗窃罪,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以自称是云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总柴某某,通过QQ、电话与该公司出纳人员张某某联系,以修改合同需要退回保证金为由让张某某转账100万元人民币到一个户名郭祥林(账号6222033202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2019年1月3日11时18分至21分,张某某从公司户名为云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32401199013010********)先后转入100万元至郭祥林账号62220332020********。15时,被告人郭祥林发现其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0332020********有298895元即伙同胡某某、李某某(现在逃)通过银行卡挂失、补办新卡、提现的方式,将该账户上的298895元取出。2019年1月10日至1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帮助郭祥林转账2.05万元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祥林、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祥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祥林、胡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祥林、胡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桂  刚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祥林、胡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赃证款物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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