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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村第**村民小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9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接到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微信语音联系称想吸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无处购买,要胡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并承诺支付人民币5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胡某某于当日15时许联系肖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后电话告知陈某某,可以买到毒品,并要求陈某某支付毒资500元、包车去安乡购买毒品的车费100元和50元的辛苦费。遂即,陈某某微信转账支付了650元。肖某某联系贩毒人员“老八”(系绰号,未到案)购买人民币400元毒品,并安排人过来取。随后,肖某某将孙某某(的士司机、肖某某多次租其车到安乡购买过毒品,本院已作不起诉)手机号码告知胡某某要其自己联系租车至安乡县碧桂园小区对面的大招牌下取毒品,并要二人到达安乡县城郊陆家渡时胡某某将购毒的毒资500元转给自己,同时胡某某微信付款80元车费给孙某某。同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从安乡县取得约0.3克毒品回到南县南洲**宾馆**房间后,电话联系陈某某来**宾馆拿取毒品。21时许,陈某某到达宾馆房间,胡某某将毒品冰毒交给陈某某,随后两人共同吸食。肖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元,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0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到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详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4、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阳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均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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