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庄**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镇**村**村民组,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街**弄**号**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有限合伙公司(下称**公司)“C**”等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约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7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已支付7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伪造销售授权委托书的手段,于2020年6月13日起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广场**楼、2020年6月25日起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汇**层设摊,将从被告人苏某某处购得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对外出售,分别通过郭某某、杨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销售钱款,销售金额共计25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汇**层被抓获;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在福建省莆田市**街**弄**号楼下被抓获。民警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汇**层查扣标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共计834双;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广场**楼查扣标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共计162双。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标有**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均系假冒,货值金额分别为24万余元、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狄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提取笔录》;郭某某的记账截图、郭某某的支付宝、微信账户的进出款记录;《送货单》;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杨某某、郭某某支付宝和微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材料、认证材料;**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声明》;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浦分局6.26销售假冒“**”案的审计报告》(复会鉴[2020]第**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胡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雯蓉
检察官助理 钱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和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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