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4********,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叙永县**乡**村**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6********,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叙永县**乡**村**社**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0********,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携带橡皮艇、电瓶等捕鱼工具到叙永县水潦彝族乡茴香坝至石厢子彝族乡赤水河河段,采取电击方式捕鱼。按照事先的约定,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叫熊某某开车接二人回家。2020年5月8日4时许,胡某某、范某某、熊某某乘车途经石厢子彝族乡堰塘村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用于捕鱼的橡皮艇一艘、电瓶、自制电鱼工具、鱼221条(25.95千克)。
另查明,根据《农业部关于赤水河流域全面禁渔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6】1号)规定,从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26年12月31日24时止,叙永县境内赤水河流域全部天然水域,全年禁渔。
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熊某某三人共同出资4000元购买鱼苗6000余尾,在叙永县水潦彝族乡海涯村赤水河河段进行投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熊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范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熊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云 川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熊某某取保候审居住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玖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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