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潜江市**镇**街**组,2018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18日释放;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2018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10日释放;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三路店小二餐馆门口因酒后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碰撞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某某甲也上前对被害人彭某某的身体进行了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二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某某乙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破案经过,报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丙、周某某、胡某乙、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胡某甲、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赔偿某某乙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某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红艳
检察官助理:陈奕雄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甲现居住于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沙街村6组,联系电话:186********;被告人某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府河村59号,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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