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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许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园**村**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之间,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在本市洪山区青菱街武汉科技大学黄家湖校区南门附近,每月向在武汉科技大学南门外摆摊的被害人夏某某等40余名摊贩以收取“卫生费”、“管理费”的名义收取保护费,经查实,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共收取夏某某等人保护费人民币8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夏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材料;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蕊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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