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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苑**路**座**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云南**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为获取昆明**股份有限公司佣金,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以云南**有限公司名义与昆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昆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服务机构。之后,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利用**交易平台,借助网络媒介、电视电话、推介会、户外广告等途径,公开宣传“日金”等收益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推广“**”业务,帮助昆明**股份有限公司吸收不特定对象资金。

经鉴定,截止2015年8月28日,云南**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192,296,500.40元,涉及投资参与人共计201人,造成38,282,705.95元人民币无法偿还,实际获得佣金共计人民币1,580,946.59元。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市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亭婷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电话,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移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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