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290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9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洁,绰号“浩儿”,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园**组**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谢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9日,该局以被告人许洁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后发现两案具有关联决定并案审查,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决定将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黄某甲(另案处理)因感情纠纷各邀约多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广场附近参与斗殴,黄某甲为斗殴准备了钢管、棒球棒,并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周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言某某、刘某某、易某某、李某甲(后五人均另处)等人参与斗殴,胡某某则邀约被告人彭某某和湛某某、邓某甲、代某某、邓某乙、李某乙、黄某乙、蒋某某、陈某某、周某乙(后九人均另处)等人参与斗殴,其中周某乙受陈某某邀约后又邀约了被告人许洁及程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斗殴。
当日22时许,双方斗殴人员陆续到达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广场附近,黄某甲与胡某某先发生语言冲突后,对胡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许洁持尖刀与被告人彭某某及周某乙、程某某冲入黄某甲等人处进行挑衅,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周某甲、谢某某徒手参与打斗,现场参与斗殴人数达20余人,并造成彭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彭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左额窦前后壁骨折及左额部硬膜外血肿伴少量积气,分别属轻伤二级和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周某甲、谢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洁于2019年7月2日在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澄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病例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湛某某、陈某某、邓某甲、代某某、李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许洁、周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二)2019年3月26日23时许,陈某某为逞威风、耍霸道,通过电话邀约邓某甲及被告人彭某某和伍某某、周某丙、严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48号四十二中后门,被告人彭某某明知陈某某无事生非,仍持电棍,邓某甲持甩棍,陈某某、伍某某徒手对被害人左某某、叶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左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及头顶部5-6cm的裂口。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左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日9时许,彭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渝中区大溪沟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病历等书证;
2.证人邓某甲、陈某某、伍某某、李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许洁、彭某某、周某甲、谢某某组织、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和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胡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许洁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许洁、彭某某、周某甲、谢某某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许洁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建议判处周某甲、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洁、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363837****)、周某甲(联系电话:1762303****)、谢某某(联系电话:1555552****)现监视居住在居住地;
2.案卷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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