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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谢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单元**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王某甲、许某某、曾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犯罪地在城西区,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乐某某(在逃)利用网络平台出售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许某某明知上述人员出售国家机关证件,仍帮助制造、邮寄假证。经鉴定,从购证人处扣押的六张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系伪造的。另,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乐某某共同出资指使被告人曾某某仿冒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以便制作的假证能够在仿冒网站中查询。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硬盘、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物证;2.微信截图、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祁某甲、祁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许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196300000600406144号鉴定意见书;6.宁公(网安)勘[2019]2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宁公中(网安)勘[2019]M019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宁公中(网安)远勘M[2019]04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王某甲、许某某为牟利,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为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指使被告人曾某某设立假冒的国家机关网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彭某某、许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莹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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