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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谢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2********,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户籍所在地通城县**镇**社区**组,住通城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户籍所在地通城县**镇**巷**号,住通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户籍所在地通城县**乡**村**组,住**镇**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谢某某等人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同在通城县隽水镇“熊记大排档”吃宵夜时,因胡某某和李某某均喝醉,双方无故发生口角,胡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还手,卢某某、谢某某见状与胡某某一起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左侧额突骨折、左侧筛板骨折及右侧第 8、9、10 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 证人黎某甲、黎某乙、刘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 鉴定意见;5. 提取、辨认笔录;6. 视频资料;7. 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敏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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