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怀宁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19年5月起,被告人赵某某在怀宁县**镇**路**号经营**烟酒商行,并租赁了**小区内一车库作为仓库。为牟利,被告人赵某某进购了假冒的中华牌、南京牌香烟。另,自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以海之蓝(1*4)的250元/箱、海之蓝(1*6)的330元/箱、天之蓝(1*6)的450元/箱、梦之蓝(1*4)的500元/箱,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进购了假冒海之蓝(1*4)13箱、海之蓝(1*6)44箱、天之蓝(1*6)50箱、梦之蓝(1*4)13箱。其中海之蓝(1*4)已销售10箱,每箱450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向胡某某支付三次货款共计人民币46770元。
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A*****面包车到**镇送货给被告人赵某某,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搜查仓库和车辆,扣押冒牌的香烟278条、白酒988瓶。其中软中华香烟63条、硬中华香烟112条、南京雨花石香烟3条、南京炫赫门香烟100条、梦之蓝(6)白酒3箱12瓶、梦之蓝(3)白酒10箱40瓶、剑南春白酒2箱12瓶、五粮液白酒6箱36瓶、茅台飞天白酒2箱12瓶、天之蓝白酒55箱330瓶、海之蓝46箱270瓶、小池窖5箱20瓶、口子窖10年14箱56瓶、口子窖20年3箱12瓶、口子窖5年4箱24瓶、古井原浆5年12箱48瓶、古井原浆7箱28瓶、口子窖6年10箱40瓶、古井原浆献礼6箱24瓶。经鉴定,扣押的香烟及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94738元。
2.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以500元每箱的价格进购了假冒的五粮液白酒,然后销售给合肥市**区**烟酒店,共计销售15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某人民币14150元、汽车(皖A*****)一部;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5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书、关于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胡某某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销售产品中,以次充好,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947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朋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现在被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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