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喜某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居委会**巷**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喜某某”)与同案人詹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镇**大道东**号对面一无名工厂**楼,与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朋友莫某某等人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其间,同案人刘某某以李某甲“出千”为由,以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抢得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同案人刘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场后打了李某甲一个耳光,并抢得被害人李某甲一枚戒指后离开现场。随后,同案人刘某某驾驶一辆银色大众汽车搭载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人詹某某、杨某某,并强行将李某甲推上车,将其带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水库附近,再次用语言威胁李某甲,用拳脚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迫使李某甲联系其朋友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到同案人詹某某的手机微信。收款后,被告人邓某某及上述同案人离开现场。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抢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904元。
2019年8月8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常宁市两江路万象一号楼下抓获被告人胡某某;2019年9月17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常宁市莲花汽车站抓获被告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的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莫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涉案财物的扣押笔录、被害人李某甲、证人詹某某等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5.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书1份;
6.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森华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依法现扣押的金戒指1枚,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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